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隆坤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达洲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洲金属公司)、江洋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达中民初字第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何隆坤上诉称:1.上诉人何隆坤与邓泽均系合伙人,共同在2012年1月5日与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将位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三圣宫巷7号门市租给上诉人何隆坤与邓泽均开办诊所,租期1年。上诉人何隆坤与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关系期间,在该门市执业至今,由于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在2012年9月16日将租赁给上诉人的门市出售给被上诉人江洋凡,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未提前告知上诉人,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以享有优先购买权向原审法院起诉。因上诉人的合伙人邓泽均长期未在四川省达州市,邓泽均于2013年4月26日书面委托上诉人处理共同租赁达洲金属公司房屋纠纷事宜,形成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的证据链。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举证出示邓泽均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回复的手机短信,内容为“金属公司三圣宫7号门市因抵债同意终止合同”,在质证中,邓泽均在手机中明显告知法庭以授权上诉人的书面委托书为准。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答辩称:1.达洲金属公司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交给江洋凡,已经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达洲金属公司在与邓泽均签订合同时,达洲金属公司持有的合同由邓泽均签字,邓泽均持有的合同在达洲金属公司签字盖章后,邓泽均说该份合同交其自己签字。2.何隆坤主张7号门市优先受偿权,但该门市的承租人是邓泽均,租金也是邓泽均交的,达洲金属公司是与邓泽均签订的合同,没有与何隆坤签订合同,请求驳回何隆坤的上诉。被上诉人江洋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何隆坤在原审中以其系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达洲金属公司侧楼第一层由东至西第7号门市的承租人为由,请求主张该门市的优先购买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江洋凡提供了2012年1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何隆坤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该合同载明的内容看,签约主体系甲方达洲金属公司和乙方邓泽均,且合同首部所列的甲、乙双方与合同尾部的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对应一致,上诉人何隆坤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上诉人何隆坤提供了另外一份同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的签约主体仍系甲方达洲金属公司和乙方邓泽均,虽然该份合同尾部乙方下面的代表处有何隆坤的签名,但与江洋凡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签名存在不同,且不能直接证明何隆坤成为合同的签约主体。上诉人何隆坤虽然提供了邓泽均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证据未经公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委托书的内容仅为邓泽均授权何隆坤处理租赁门市事宜,并不能证明何隆坤系诉争门市的承租人。而何隆坤提交的承租房屋交纳租金发票的付款人也为邓泽均,证明达洲金属公司系与邓泽均之间存在直接的房屋租赁关系。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何隆坤与被上诉人达洲金属公司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故何隆坤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何隆坤主张本案优先购买权,应具有行使主体的基本资格,房屋的用益形态众多,但只有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何隆坤并非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达洲金属公司未建立直接的房屋租赁关系,不具备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何隆坤与邓泽均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作为何隆坤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隆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彬
代理审判员:肖黔蜀
代理审判员:邓长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佳琴
 
来源自: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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