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988年,王某与厉某离婚,约定婚内建造、登记在厉某名下房屋归女方王某所有。王某离婚后改嫁,并未在此房屋居住。2002年,厉某将该房屋转让给非同村村民秦某,秦某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印契并搬到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秦某及妻子户口均迁至厉某所在村,并向村委交纳房屋转让土地使用费1万元。2017年,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厉某与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
       ①案涉农村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2002年,当时《物权法》并未施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物权法》只能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法律行为,故本案审理不应适用《物权法》相关规定。
       ②厉某和秦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厉某将登记在其名下房屋转让给秦某,并将房屋印契等相关手续予以交付,秦某支付厉某房款,且根据当时市场价格该价格亦属合理对价,秦某交付房款后一直居住至今,厉某与秦某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另外,案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秦某虽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一审起诉前已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外,本案还考虑到当时农村房屋登记制度特殊性,即2002年农村房屋并未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该案中房屋权属分配只是在离婚证上手写该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在无有效权属登记情况下,占有成为重要公示形式,秦某自房屋买卖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房屋买卖行为发生时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虽尚未全面法定化,但面临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进行利益衡量时,应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宗旨。判决认定厉某与秦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实务要点:农村房屋买卖发生在《物权法》生效前,不违反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应为有效。

       案例索引:山东日照中院(2017)鲁11民终1230号“王某与秦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物权法生效前的农村房屋善意取得的效力认定——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王某某与秦某某、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闰婷),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1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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