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2年,王某兄与汪某经协商以自己名义将代管汪某分家所得院落卖与汪某,汪某支付对价并实际占有上述房屋。2011年,王某起诉王某兄及汪某要求确认上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生效判决驳回王某诉请,认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015年,王某以其系涉案院落房屋所有人身份,诉请汪某返还。

       法院认为:
       ①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财产,如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王某兄与汪某就涉案院落房屋达成的买卖合同经法院审理,合法有效。王某兄处分涉案院落房屋时虽系无权处分,但处分行为发生时,王某兄长期占有涉案院落,鉴于二人之间系兄弟关系,此时如苛求汪某知晓王家对涉案房屋分家情况,无疑是对汪某审查义务不适当加重,如此,则任何市场交易都将因审查义务过重而变得异常艰难,故汪某在交易时具备合理信赖,其信赖利益理应受保护。同时,在签订合同之时,汪某支付了合理对价。
       ②至于王某诉称转让不动产需进行登记,考虑到我国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客观实际,并鉴于涉案房屋未曾进行过不动产登记,王某分家之时亦未进行变更登记,此时如要求汪某取得上述房屋需登记,不合实际和情理,在此情形下要求当事人须进行上述登记行为,客观上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上,应认定汪某通过买卖行为已善意取得涉案院落房屋,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农村房屋满足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情形下亦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审查要件事实上应充分考虑农村不动产登记制度现状。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6)京02民终943号“王某与汪某物权纠纷案”,见《农村房屋善意取得问题的司法审查——北京大兴法院判决王某诉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樊振国、赵志),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708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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